为帮助施工企业有序应对本次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避免生产经营遭受进一步损失,有效防范相关法律风险,我们推出“施工企业应对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法律指南”系列问答,解答施工企业面对疫情在建设工程、劳动人事、诉讼仲裁程序、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防范等方面的实务问题,以期为施工企业早日恢复正常生产经营秩序提供助益。
Q1 新型冠状病毒所引发的疫情具有何种法律性质?
我们认为本次新型冠状病毒所引发的疫情构成不可抗力。
根据《民法总则》第180条和《合同法》第117条,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情事变更则是指“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
本次疫情由此前从未被发现的新型冠状病毒引起,且传播迅猛、传染源至今未被确定、尚无有效治疗方法,导致境内外相关部门采取了各类不同程度的干预和管制措施,符合“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构成要件。参照最高法院在2003年发布的《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第三条(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非典”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非典”疫情的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7条和第118条的规定妥善处理。),我们认为本次新型冠状病毒所引发的疫情构成不可抗力。因《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明确区分不可抗力和情事变更,在认定疫情构成不可抗力的情况下,我们根据现行法认为本次疫情不再构成情事变更。
Q2【建设工程篇】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期间,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是否中止、中断、延长?承包人应采取何种措施及时行使优先受偿权?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调解书中未写明建设工程款有优先受偿权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复函([2007]执他字第11号),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是不变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因此,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不受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影响,仍为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的六个月。
根据部分省高院出台的司法指导意见,司法机关目前认可的优先受偿权行使方式包括:①通过起诉、申请仲裁方式明确主张优先受偿权;②承包人自行与发包人协商以工程折价抵偿尚未支付的工程价款;③直接申请法院将工程拍卖以实现工程款债权;④申请参加对建设工程变价款的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此外,仅要求判决或裁决支付工程款但并未要求确认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被视为行使优先受偿权;以发函形式向发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在部分法院看来也不属于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受认可方式。
因此,在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不变的情况下,施工企业应尽量按照上述四种方式及时行使优先受偿权。如果受到交通管制、人员隔离等情形限制,则应尽可能通过网上立案、邮寄立案的方式起诉、申请仲裁,并注意保留邮寄凭证、记载日期的立案回执,以证明在规定期限内行使了优先受偿权。
如果确因疫情管制原因无法在规定期限内以任何形式起诉、申请仲裁,施工企业应在规定期限先以发函方式对发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并与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仲裁机构提前沟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83条(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顺延起诉期限,再在疫情管制导致的起诉、申请仲裁障碍消除后10日内提交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顺延申请和不可抗力导致耽误期限的证明文件,由裁判人员决定是否顺延期限。如果期限顺延获得准许,则应在顺延后的期限内及时起诉、申请仲裁。需要特别提示的是,我们目前尚未检索获悉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被顺延的裁判文书,《民事诉讼法》第83条是否适用于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存在重大不确定性,取决于裁判人员的自由裁量。
Q3 【劳动人事篇】春节假期延长期间、各地政府出台的复工时间届至之前,企业是否有权要求员工复工?
除了国务院办公厅和各地政府出台的普适性延期复工通知,部分地区还专门针对建筑工程的复工条件、复工期限和复工程序作出通知。这些通知都是为了加强疫情防控、减少人员聚集、阻断疫情传播,多以《突发事件应对法》和《传染病防治法》作为发布依据。因此,假期延长、延期复工实际上是《传染病防治法》第42条项下有关“停工、停业、停课”的紧急措施,各类企业应当遵守。因此,施工企业原则上不得提前复工,但建设、改造医院等为应对疫情所需的特殊项目除外。
如果违规提前复工,则须承担相关法律责任。2020年2月2日,江苏省南通市一家纺织企业因提前复工,违反《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延迟企业复工的通知》,其车间生产负责人因拒不执行紧急状态下决定、命令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Q4 【诉讼仲裁篇】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期间,诉讼程序中的举证期限、起诉/上诉/申请再审期限、申请执行期限,以及仲裁程序中的举证期限、提出反请求期限等如何计算?
目前,最高法院、全国各地区法院、主要仲裁机构已经发布的涉疫通知均未变更诉讼程序中的举证期限、起诉/上诉/申请再审期限、申请执行期限,仲裁程序中的举证期限、提出反请求期限,上述期限仍应继续按照原有规定执行。
如果确因本次疫情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开展相关工作:
①对于诉讼案件举证期限,当事人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5条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延长举证期限。
②起诉/上诉/申请再审期限是不变期间,不能申请延长,但当事人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83条(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提交期限顺延申请和不可抗力导致耽误期限的证明文件,由裁判人员决定是否顺延期限。如果期限顺延获得准许,则应在顺延后的期限内及时起诉、上诉、申请再审。
③对于仲裁案件的举证期限和提起仲裁反请求的期限,当事人可按照相关仲裁规则申请延长。
④由于申请执行期限为2年且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如因疫情导致无法申请执行,则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
【Q5】【诉讼仲裁篇】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期间,当事人的诉讼、仲裁相关活动如何开展?
1.诉讼相关活动
目前,最高院以及30个地方高院针对疫情防控期间诉讼活动如何开展发布了相关通知,我们对这些通知内容进行了检索以及简要梳理,并提供部分应对建议或提示,以供参考。如需了解详尽内容,请见各法院通知全文。
(1)立案
最高法及各地高院立案大厅、诉讼服务中心等场所均暂时关闭,恢复时间需待各法院另行通知。当事人可以选择线上立案(如法院网站、移动微法院等)、邮寄立案等方式递交立案申请材料。
(2)保全
①申请保全及续保
湖南高院、四川高院、云南高院、海南高院通知,因情况紧急必须申请财产保全的,可联系法院工作人员,将由工作人员引导办理保全。
如当事人因情况紧急需要申请保全,或需要依法申请续保,我们建议当事人与案件承办法官联系,或者通过移动微法院、各法院微信公众号、12368诉讼咨询热线等方式与法院相关工作人员取得联系,办理申请保全或续保,以防对方当事人转移财产或错过续保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规定:“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②财产查控
最高法、浙江高院、福建高院、辽宁高院、广东高院、安徽高院、河南高院、江西高院、四川高院、云南高院、宁夏高院通知线下查控工作将受到影响,原则上采用网络查控系统进行,减少不必要的线下查控活动,法院将继续通过网络查控方式进行财产查控。
如果当事人掌握相关财产保全线索,我们建议当事人主动通过线上、邮寄书面文件的方式提供给法官,以促进保全工作的办理。
(3)开庭
最高院知识产权法庭、安徽高院、江苏高院、浙江高院等通知原则上延期开庭或视疫情情况通知延期开庭。对于因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正在治疗、隔离期间,或因交通管制等原因无法及时参加庭审的,当事人及代理人可依法申请延期开庭。
山东高院、山西高院、黑龙江高院、云南高院通知在疫情防控期间,可能通过网上开庭方式远程审理,具体需待法院另行通知。
为合理安排开庭等诉讼活动,避免错过开庭,我们建议当事人主动与案件承办法官联系沟通延期开庭事宜,或向承办法官邮寄延期审理申请书。
(4)申请执行
四川高院通知,确因紧急情况或者特殊原因,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可申请执行,法院将在采取有效疫情防控措施的情况下依法办理。
如当事人因紧急情况、特殊原因需要申请执行,或申请执行期限将要届满(《民事诉讼法》第239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我们建议当事人与承办法官联系,并通过邮寄方式提交执行申请书。
(5)其他诉讼活动
①缴纳诉讼费
各地法院疫情防控期间诉讼费缴纳并无特别通知。因此,当事人仍应在规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上诉费等费用,否则可能面临按撤诉处理的不利后果。
②提交证据材料
我们建议当事人选择邮寄方式提交证据材料,如因疫情等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完成举证,建议向法院提交延期举证申请。
③查询案件进展、诉讼咨询等诉讼服务事项
当事人可通过联系承办法官、拨打12368诉讼热线,或使用法院微信公众号、移动微法院等诉讼服务平台等方式进行。
④申诉、信访
最高法及各地高院信访接待大厅均暂时关闭,恢复接待时间需待法院另行通知。当事人可以选择邮寄或线上方式提交申诉、信访材料。
2.仲裁相关活动
目前,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上海仲裁委员会等对针对疫情防控期间仲裁活动如何开展发布了相关通知,我们对通知内容进行了检索以及简要梳理,以供参考。如需了解详尽内容,请见各通知全文。
(1)仲裁申请以及其他仲裁文件的提交
当事人可优先选择邮寄、线上立案系统提交仲裁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仲裁其他相关文件资料也可通过邮寄方式提交。
(2)开庭安排
上海仲裁委通知原定于2020年2月9日前的开庭等程序取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均通知原定于2020年2月15日前的开庭审理延期举行。开庭时间待各仲裁委另行通知。
(3)程序延期
因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正在治疗、隔离期间,或因交通管制等原因无法及时参加庭审等仲裁活动的,当事人及代理人可依照仲裁规则申请延期。
(4)交纳仲裁费
各仲裁委对于疫情防控期间交纳仲裁费并无特别通知。因此,当事人仍应在规定期限内交纳仲裁费等费用,否则可能面临被视为撤回仲裁申请的不利后果。
(5)联系仲裁秘书、咨询等事宜
当事人、代理人可优先选择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联络。如有紧急情况需前往仲裁机构办理的,需提前与仲裁秘书预约并做好防护措施。
【Q6】【建设工程篇】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期间,为落实防控疫情的要求,施工单位在开复工前后应当采取哪些措施?
目前已有湖北、浙江、广东、河南、江西、安徽等21个省市住建委/厅下发通知,对工地开复工时间、开复工相关防疫工作作出了要求。我们建议施工企业严格落实当地政府相关要求,作好相应工作,违反相关要求将可能受到行政处罚,严重者甚至构成刑事犯罪。我们对这些通知内容进行了梳理归纳,以供参考。如需了解详尽内容,请见各通知全文。
1. 开复工前应采取的措施
(1)注意复工时间,不得擅自提前开复工
浙江、广东、江西、重庆、上海、北京、吉林、陕西、广西、河北、海南、云南等多个省、市住建委/厅下发通知,要求不得早于2020年2月9日前复工,施工单位应及时跟进当地政府主管部门的复工时间通知,严禁擅自提前复工。
(2)落实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制度,排查梳理工人近期的行程情况
在疫情解除前不得安排近期返回湖北或途经湖北等重点疫区的工人进入施工现场,并要求各工人在进场前先居家隔离或项目设置的专门宿舍观察隔离14天,身体未出现发热、咳嗽等症状后,方可返岗。对于非重点疫区返回或未途径重点疫区人员,体温检测合格的可进入建筑工地。
(3)落实施工现场备足量防疫物资
施工单位应在开复工之前采购防疫物资,做好物资保障,避免无防护措施施工作业情况发生。如上海市住建部通知要求建筑工地配备足够的口罩、测温计、消毒液等疾病控制用品,且储备不得少于一周用量。考虑到当前各类防疫物资的供应状况,按照建筑工地人员数量储备一周以上的口罩用量非常困难。施工单位应作好人员物资保障计划,尽早采购。
(4)提前制定防疫计划、方案和制度
为了确保开复工的顺利进行,施工单位应提前制定防疫计划、方案和制度,确定专门机构、人员负责防疫相关工作,确保在施工过程中快速应对各类事件。
(5)检查是否具备开复工条件,向当地主管部门提出开复工申请
河南、四川、上海、山西、陕西等住建委/厅明确要求工程项目在具备安全生产、疫情防控等条件下才可以开复工,施工单位应检查是否具备当地政府主管部门要求的开复工条件,提出开复工申请,在获批后方可进入复工流程、通知工人返回施工现场。
2. 开复工后应采取的措施
(1)人员管控措施
①安排专人每天了解员工健康状况,建立体温测试记录。一旦发现有发热、咳嗽等疑似症状的人员,第一时间隔离观察,送院诊治。对密切接触者采取防护措施,并及时报告卫生健康部门。
②要求施工现场人员必须佩戴口罩。尽量减少工地人员与外界接触,要求工地人员外出时做足防疫措施,尽量减少到通风不畅和人流密集场所活动。
③不举办聚集性活动,如确需集中召开的会议的,宜优先选择开敞、通风地方,参会人员应佩戴口罩,进入会场前后洗手消毒。
④实施施工工地封闭式管理,严格控制无关人员进入施工现场。对进入工地的人员和车辆一律排查登记,并测量体温,发烧症状者禁止进入工地,进入工地一律佩戴口罩。
(2)施工现场管控措施
①做好隔离观察以及预防工作。设置单独的隔离观察宿舍,用于需临时隔离观察的人员居住,隔离观察措施应符合属地疾病控制部门要求。若施工现场人员被医疗机构确认为疑似病例或感染病例,应立即停工并封锁工地。
②开展施工现场消毒防疫工作。按照当地防疫部门要求,落实消毒防疫措施,加强务工人员的饮食、饮水、个人卫生和居住卫生管理,对宿舍、食堂、厕所等重点部位加大清扫和通风力度,做好垃圾清运、污水处理、沟渠及下水道疏通以及除“四害”工作。
③落实工地食堂卫生管理工作。确保工地食堂工作人员持有健康证,佩戴口罩。改善盥洗条件,为施工人员提供饭前洗手的必要盥洗设施和洗手液。严禁工地区域饲养、宰杀、食用野生动物,通过正规渠道购买食品物资,全力把好食品安全关。工地食堂采取分餐、错时用餐等措施,减少人员聚集引发的疫情传播隐患。
④做好垃圾分类工作。严格按照卫生防疫要求处置废弃口罩等医用防护用品垃圾。
(3)组织开展宣传教育工作
开展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要求工人自觉做好自身防护。
【Q7】【劳动人事篇】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期间,企业能否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企业能否终止劳动合同?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2条、第45条规定,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第1条规定,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在该等期间内届满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
对于未发生上述特殊情形的企业职工,仍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不受本次疫情影响。
【Q8】【诉讼仲裁篇】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期间,诉讼时效、除斥期间是否中止?
1. 在诉讼时效期间最后六个月内,因疫情不能行使请求权,诉讼时效中止
虽然本次疫情属于不可抗力事件(我们倾向于认为属于不可抗力,详见第1期问答中的“Q1新型冠状病毒所引发的疫情具有何种法律性质”,但并不当然产生诉讼时效中止的效果。
根据《民法总则》第194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一)不可抗力;……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在本次疫情中构成诉讼时效中止还须同时满足其他两个要件:①因疫情导致不能行使请求权;②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情形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最后六个月内。
其中,尤其须注意的是“因疫情不能行使请求权”要件。虽然当下疫情形势紧张,但由于现代通讯条件十分发达,不能行使请求权乃属于极端情形。例如,即使债权人因疫情被隔离或治疗,仍可能可以通过微信、短信、电子邮件等通讯方式行使请求权,此时是否能够认定“因疫情不能行使请求权”,裁判者具有较大的裁量权。
因此,在本次疫情中,面对诉讼时效将要届满的情形时,我们建议债权人谨慎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应积极通过各种方式主张债权,并保留相应书面证据,以避免诉讼时效届满,丧失胜诉权。
2. 除斥期间不中止
对于除斥期间,根据《民法总则》第199条之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因此,除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受疫情的影响而中止,权利人应当在除斥期间届满前行使相关权利,否则权利消灭。
须提请注意的是,法律对于撤销权、解除权的行使方式有明确规定。根据《民法总则》以及《合同法》相关规定,撤销权必须通过起诉/申请仲裁的方式行使,而解除权可以通过起诉/申请仲裁或者发送解除通知方式行使。因此,权利人应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行使相应权利,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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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照明网